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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賴佳榆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8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