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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沈盈宏  
被      告  張碩晉  
            施易成  
            林賢泓  
            李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碩晉、施易成、林賢泓、李承鈞4人(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4人)原均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被告4人陸續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對原告進行威脅恐嚇、教唆攻擊等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心理健康等,原告並於114年4月11日遭榮剛公司非自願解雇離職,被告4人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甚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張碩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易成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賢泓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承鈞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均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名譽權部分,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而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原告主張被告4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並各提出如附表「原告提出證據」欄之證據為證。茲分論如下:
  ⒈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3之原告與外籍勞工「法拉吾」(真實姓名瓦拉悟)之對話訊息為證,惟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蘇拉」有對原告挑釁後錄音作為攻擊原告之行為,縱令為真,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張碩晉教唆外籍移工蘇拉所為,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張碩晉此部分侵權行為。
  ⒉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4之原告與「紅豆」(即被告張碩晉)之對話訊息為證,然上開對話中僅見原告對被告敘述其他同事工作作風上之內容,未見被告有何原告所稱之恐嚇、辱罵或意圖攻擊行為,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張碩晉此部分侵權行為。
  ⒊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5之原告與「紅豆」(即被告張碩晉)之對話訊息為證,然上開對話中僅見原告自述外籍移工宋猜有作勢攻擊之行為,無從證明宋猜確有作勢攻擊原告之行為,且縱令宋猜確有作勢攻擊原告之行為,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張碩晉教唆外籍移工宋猜所為,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張碩晉此部分侵權行為。至原告雖聲請調查榮剛公司112年11月18日大夜班之監視器畫面(見訴卷第211頁),惟縱令調取此一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外籍移工宋猜有原告所稱作勢攻擊之行為,但仍無從證明被告張碩晉教唆外籍移工宋猜所為,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⒋附表所示編號4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6之原告與「冠霆」之對話訊息及原證1-7其回報主管之資料等為證,惟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及資料僅見原告單方面指述,無從認定被告張碩晉有為如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張碩晉此部分侵權行為。
  ⒌附表所示編號5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8、1-9之原告與紅豆(即被告張碩晉)之對話訊息為證,惟上開對話中被告張碩晉僅稱其不知何人可晉升,且原告於回應時亦向被告張碩晉表示了解並稱自己想多了(見訴卷第61頁),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職權霸凌或升遷打壓之行為。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張碩晉此部分侵權行為。
  ⒍附表所示編號6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10、1-11之原告與紅豆(即被告張碩晉)之對話訊息為證,惟上開對話中,未見所謂被告張碩晉漠視原告健康狀況之證明,且縱令屬實,亦無從認定此一行為有何侵權可言;另原證1-11中雖顯示原告將郵局回執及其他單據之照片傳送予被告張碩晉,原告並向被告張碩晉表示已夾在被告張碩晉的內衣櫃,被告張碩晉則以英文表示感謝(見訴卷第67頁),然仍無從認定被告張碩晉有於原告下班後指使其工作之事實,且縱令屬實,亦無從認定此一行為有何侵權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⒎附表所示編號7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12之原告與「添賓哥」(即榮剛公司輥軋部門員工陳添賓)之對話訊息為證,惟上開對話中,陳添賓全未談及被告張碩晉有如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張碩晉此部分侵權行為。
  ⒏附表所示編號8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13之原告繕打文件、法規、原告與「黃小源」(即榮剛公司負責維修之員工黃道遠)之對話訊息、原告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照片、離職證明書及稅費繳款書,以及原證1-14之榮剛公司114年6月24日核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為證。然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原告所稱被告張碩晉於原告離職前惡意抹黑之內容。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張碩晉此部分侵權行為。
  ⒐附表所示編號9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無從認定被告施易成此部分侵權行為。
  ⒑附表所示編號10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1之原告臉書貼文截圖為證,然上開貼文內容僅為原告單方面指述,且貼文內容與原告所指稱被告侵權行為無關。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施易成此部分侵權行為。
  ⒒附表所示編號11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無從認定被告林賢泓此部分侵權行為。
  ⒓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3-1之原告臉書貼文截圖為證,然上開貼文內容僅為原告單方面指述。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林賢泓此部分侵權行為。
  ⒔附表所示編號13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3-2之原告與「冠霆」之對話訊息為證,然上開對話中僅有原告單方面指述,無從認定被告林賢泓有原告所稱之行為,且縱令屬實,亦無從認定此一行為有何侵權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⒕附表所示編號14部分:
   原告提出原告與「小伍百」(即榮剛公司員工吳俊霖)之對話訊息、原告與被告施易成之對話訊息、員工守則、原告繕打文件等為證,然上開證物無法證明被告張碩晉、施易成有原告所稱介入原告調動之情事,且縱令為真,但調動結果既為榮剛公司所作成,自無從認為係被告張碩晉、施易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⒖附表所示編號15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5-1之原告繕打文件、原告與「冠霆」之對話訊息為證、原告與「蒼蠅」(即榮剛公司員工柯滄營)之對話訊息、榮剛公司工作規則以及原證5-2之原告與「Li Jung」(即榮剛公司生產部門輥軋產線之副部長劉禮榮)之對話訊息等為證,然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李承鈞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又被告李承鈞前對原告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案件判決科處原告以「沈盈宏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25至233頁),應屬正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原告稱被告李承鈞背後有人控制云云,顯屬無由,難認為被告李承鈞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⒗原告另聲請調查113年3月4日前後一週被告李承鈞之通聯記錄、黃道遠與被告施易成是否早就認識、潘正威、被告張碩晉等,惟上開證人或證物縱經調取,其調查結果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對兩造進行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對象為人,於刑事案件中已無從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於民事案件中,測謊無強制性,其可供參考價值又較於刑事案件中進行測謊為低,故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指稱被告4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經核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碩晉、施易成、林賢泓、李承鈞分別給付200,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行為人即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
原告提出證據
1
張碩晉
操控外籍移工挑釁原告以職場霸凌:張碩晉教唆泰籍移工蘇拉挑釁原告,蘇拉乃於113年2月26日與原告同為大夜班時,工作上言語挑釁原告,惹怒原告後再對原告錄音,並通過通訊軟體傳出用來攻擊原告。
原證1-3:原告與外籍勞工法拉吾(即瓦拉悟)之對話訊息(訴卷41至45頁)
2
張碩晉
威脅恐嚇:原告與公司幹部就附表編號1事件協調時,張碩晉恐嚇原告「不然看有怎樣」、原告離席後回到會議室時遭張碩晉怒罵三字經並做出攻擊意圖。
原證1-4:原告與紅豆之對話訊息(訴卷47至49頁)
3
張碩晉
教唆攻擊:被告張碩晉教唆外籍勞工宋猜與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同大夜班時,兩次持武器作勢攻擊原告。
原證1-5:原告與紅豆之對話訊息(訴卷51頁)
4
張碩晉
排班與抹黑:112年10月潘正威與原告同時上班,潘正威將原告上班情況告知被告張碩晉後,原告之下月班表遭被告張碩晉打亂,其交接班時先回調職等,事後放大小事讓其他同事誤以為原告欺負他;被告張碩晉教唆訴外人黃道遠刻意製造摩擦回報上級,黃道遠於113年3月22日不協助工作並阻礙進行。
原證1-6:原告與冠霆之對話訊息(訴卷55至57頁);
原證1-7:原告繕打文件(訴卷59頁)
5
張碩晉
職權霸凌與升遷打壓:112年7月,原告詢問被告張碩晉為何晉升未通過三等,被告張碩晉隔日於早會稱明年會彌補原告,但卻於113年對原告提出傷害官司,114年將原告免職。
原證1-8:原告與紅豆之對話訊息(訴卷61頁);
原證1-9:原告與紅豆之對話訊息(訴卷63頁)
6
張碩晉
健康狀況與藐視對話:原告曾告知身體狀況,被告張碩晉卻隨意敷衍原告未關心;原告下大夜班後常被被告張碩晉要求處理其私人事務(寄信、繳電話費),且被告張碩晉常故意拖延早會耽誤大夜班下班(常拖延30至40分鐘且不得報加班)。
原證1-10:原告與紅豆之對話訊息(訴卷65頁);
原證1-11:原告與紅豆之對話訊息(訴卷67頁)
7
張碩晉
113年2月被告張碩晉親口承認是其背後操作並恐嚇原告不能得罪他們、後半段都是他們的人、要黑要白都可以、他們不是吃素的。
原證1-12:原告與添賓哥之對話訊息(訴卷69頁)
8
張碩晉
被告張碩晉惡意抹黑原告,讓原告離職前後蒙上污名。
原證1-13:原告繕打文件、法規、原告與黃小源對話訊息、原告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照片、離職證明書及稅費繳款書(訴卷71至89頁);
原證1-14:榮剛公司114年6月24日核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訴卷91至92頁)
9
施易成
顛倒是非與抹黑以職場霸凌:112年4月29日原告執行其他工作,被告施易成卻向被告張碩晉稱叫不動原告;被告施易成曾向新主管說原告不配合加班,造成新主管誤會;被告施易成將原告離婚之私事及電焊工作拿來當笑話。
未提出
10
施易成
事件處理不當:外勞持工具作勢攻擊原告時,原告向被告施易成反應,但未妥善處理而不了了之,可見被告施易成故意放任教唆泰勞攻擊霸凌原告。
原證2-1:原告臉書貼文截圖(訴卷93頁)
11
林賢泓
長期排擠與孤立以霸凌原告:106年11月5日原告調至混軋單位後,被告林賢泓開始攻擊並刻意排擠原告,若原告與某同仁關係較好,被告林賢泓會表現不滿,並在休息時帶其他員工離開冷落原告。
未提出
12
林賢泓
設備事件與抹黑:111年1月21日原告於凌晨2點多完成處理故障後,發現會議室門口被板車堵住影響下班,隔日才知是被告林賢泓與訴外人翁郁評拆回設備導致產線停擺並故意將板車堵在門口阻擋原告通行,事後並指使同仁在群組暗示是原告疏失導致設備功能失常,迫使原告不得已自清後退群。
原證3-1:原告臉書貼文截圖(訴卷93頁)
13
林賢泓
其他攻擊:原告帶2位外勞維修產線設備轉角器,被告林賢泓未來協助也未巡視該設備是否損壞,試機時就說定位燈是原告損壞的、原告必須自行維修。
原證3-2:原告與冠霆對話訊息(訴卷97頁)
14
張碩晉、施易成
支援調動事件:原告他案之傷害官司結束後,原告便接到主管通知,要原告去柳營支援,但當時原告身體有傷,論資歷資歷也不該輪到原告,新主管上任後原告提交許多約談單,調動備註卻寫無法融入團體生活,且原告從事10餘年維修保養工作卻被調去生產工作端,故原告認是被告張碩晉、施易成羞辱霸凌。
原證4-1:原告與小伍百對話訊息、原告與施易成對話訊息、員工守則、原告繕打文件(訴卷99至107頁)
15
李承鈞
112年被告李承鈞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家人,原告上前搭肩並告知有必要如此衝突嗎,卻遭法院認定傷害罪成立,原告認背後有人控制。
原證5-1:原告繕打文件、原告與冠霆對話訊息、原告與蒼蠅對話訊息、榮剛公司工作規則(訴卷109至119頁);
原證5-2:原告與LiJung之對話訊息(訴卷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