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秀英  
            郭照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即其等有上訴利益之部分,二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乃在於使其等債權獲得實現,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