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品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曾品蓁(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寬廷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萬9,9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92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