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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王三連  
            王子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6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之土地、房屋之具體地號、建號,及上開土地、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客觀參考資料到院,並以上開交易價額依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所處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所為本件訴訟之程式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