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燊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房屋林口三井扶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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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秀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應繳裁判費13,6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1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