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第1806號
原 告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潘俊吉
被 告 安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4 年7 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13013號),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民國114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14年8月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件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已清償美金1000元減縮聲明請求返還美金3 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向被告訂購PET塑膠碎片120 噸,價金美金9 萬12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於113.06.25 支付定金美金4 萬5600元。嗣被告取消交易,惟自113.09.06-113.05.02 僅返還美金1 萬元,再於支付命令核發後返還美金10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餘定金與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㈡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其尚未返還所餘定金,並不爭執,惟其現無力一次償還。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尚積欠原告主張之定金餘款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單、匯款資料可證,是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定金與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