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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被      告  陳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6,03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於書狀送達被告後,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114年7月1日。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簽立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兩筆即5萬元、95萬元撥貸),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息;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皆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查詢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向原告所借款項尚未清償之本金64萬6,039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