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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柯學家  


被      告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富泉  


被      告  陳富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14156 號),於民國11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票面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4 年7 月3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票號TD0000000 ,經被告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富泉簽名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與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支未獲兌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與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4.09.10 提出異議狀表示異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系爭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對兩造間該項債務表示爭執,惟未提出其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實證據,其答辯自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支票

票面記載情形
提示退票情形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發票日
背書人
提示人
退票日
退票理由
1
TD0000000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未載
114.07.30
陳富泉
柯學家
114.08.07
存款不足
備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