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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陳冠全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楊美貞
            張儷馨
            羅珮綸
            黃怡霖
            王學堂
            王家恆
            陳家清
            方貞卿
            吳葭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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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江鎬佑
            王正宏
            顏郁伈

            李育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冠全、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羅珮綸、黃怡霖、王學堂、王家恆、陳家清、方貞卿、吳葭惠、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維德、宋屏原、江鎬佑、王正宏、顏郁伈、李育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施淑美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監視器畫面應為全部所有權人共有,詎原告因提告刑事案件,經警方向系爭社區調閱民國114年8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不僅無權拒絕警方調閱系爭監視器畫面,更私自調閱在系爭社區委員、住戶群組傳播,而侵害原告之秘密、名譽。
(二)被告莊雅雲長時間配戴密錄器對原告偷拍,被告李育橋則監控原告出入,通報其他委員,影響原告進出系爭社區隱私自由外,原告亦遭被告李育橋1次潑冷開水、3次潑熱水,當時在場之系爭社區委員即被告莊雅雲、陳冠全均未制止。
(三)被告陳冠全、顏郁伈除在系爭社區非法拍攝直播外,並於原告發生車禍時,在現場對原告近距離拍攝直播,被告莊雅雲、王淑蓉則有非法接觸要車禍當事人之個資及加LINE。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均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
(一)被告王正宏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均與被告王正宏無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怡霖、莊雅雲、孫偉哲、宋屏原、張儷馨、王淑蓉、林韋呈、吳葭惠、楊義倫(下合稱黃怡霖等人)部分:被告黃怡霖等人未對原告為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怡霖為其所指摘行為之實施人、共同侵權人、教唆或幫助者,僅以主觀臆測、推論或自行解讀之資料,對被告黃怡霖等人逕行起訴,顯已構成訴訟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冠全、顏郁伈部分:被告陳冠全雖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然被告李育橋對原告潑水屬其個人與原告間之爭執行為,法律並未賦予管理委員必須隨時隨地制止上開爭執之法定義務;被告顏郁伈則非該社區管理委員,原告僅因其為被告陳冠全之配偶,即將其列為被告並求償高額賠償金,目的僅在騷擾被告陳冠全、顏郁伈,主觀惡意極其明顯;另被告陳冠全、顏郁伈於原告發生車禍時固在現場查看並詢問是否需要聯繫家屬,乃一般社會通念之良善行為,原告對此主張其等非法索要個資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育橋部分:被告李育橋當時係值勤中之社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維護秩序之職務行為,而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李育橋之侵權行為內容,亦未能證明有何實際損害,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就原告主張(一)之侵權事實,雖提出114年8月30日之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為證(本院卷第41頁),然依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有一名著黑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被告李育橋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社區警衛內,分別有操作監視器電腦、整理電線、拔除物品及電線等動作,有本院115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惟自該手機拍攝畫面內容僅見上開情形外,對於其等操作監視器電腦實際內容,該手機錄影畫面並未拍攝清楚,縱使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指謫甲男、被告李育橋對監視器動手腳等語,尚難僅憑原告當時片面指謫,即認甲男、被告李育橋有於該時間、地點刪除、更動、拷貝系爭監視器畫面。從而,該手機錄影畫面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一)之侵權事實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猶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二)之侵權事實,因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雅雲、李育橋分別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或造成其權利受損害等情事,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莊雅雲長時間配戴密錄器拍攝部分,原告雖提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15號卷(下稱補字卷)證物袋內光碟為證,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光碟內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莊雅雲於114年8月12日21時許,在系爭社區警衛室內,有使用手機及脖子配戴長方體物品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惟自該手機拍攝畫面中可知被告莊雅雲之手機鏡頭未對準原告,至於該長方體物品是否係密錄器,該手機畫面則未拍攝清楚,縱使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指謫被告莊雅雲密錄偷拍等語,尚難僅憑原告當時片面指謫,即認被告莊雅雲有於該時間、地點,有使用攝影器材對原告拍攝。從而,該手機錄影畫面無法證明原告前揭主張侵權事實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仍請求被告莊雅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2.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李育橋監控部分,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李育橋於114年8月12日21時許,坐在系爭社區警衛內藤椅上等情(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堪認被告李育橋當時應在執行系爭社區管理員之職務,而社區或大樓之管理員職務係負責門禁安全管制、收發信件包裹、公設與環境監督、處理住戶需求及協調管委會等事務,自難認被告李育橋執行系爭社區管理員職務,有何對原告產生不法之侵害;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其所指「監控」之具體行為內容為何,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李育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3.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李育橋撥灑熱水部分
 (1)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為:被告李育橋於上開時間、地點,有3次朝原告撥灑茶杯中之液體等情(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然觀諸該手機錄影畫面拍攝內容,未見被告李育橋所撥灑之液體有冒煙情形,則被告李育橋所撥灑之液體是否為熱水,顯非無疑;縱使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有記載:「左後頸一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等情(本院第221頁),然一度燙傷成因除短暫接觸高溫液體(如熱水、熱湯)外,亦有可能因輕微接觸高溫物體(如熱鍋、熨斗)、長時間曝曬於陽光下,或是短時間接觸熱蒸氣所致,況該診斷證明書症狀欄所載內容,係醫師聽聞原告所述後製作,尚難僅憑原告於就診時之片面指謫,遽認被告李育橋當時潑灑液體係熱水,並造成原告前揭燙傷之傷勢,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2)另原告遭被告李育橋潑灑茶杯中之液體時,被告莊雅雲、陳冠全固僅在場見聞,未制止被告李育橋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然被告李育橋上開所為,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莊雅雲、陳冠全對於上情有何「保證人地位」,而負有排除原告危險之作為義務,自難認其等不作為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3)從而,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就原告主張(三)之侵權事實
 1.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冠全、顏郁伈非法拍攝直播部分,經本院勘驗補字卷證物袋內光碟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陳冠全於114年8月12日22時許,有在騎樓及馬路上持手機朝原告拍攝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0至212頁),然被告陳冠全拍攝原告地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非在原告私生活領域,尚難認原告有合理隱私權之期待,並侵害原告在法律上之權利,而該當侵權行為;至於被告顏郁伈部分,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顏郁伈有何持手機或攝影器材對原告拍攝等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莊雅雲、王淑蓉與車禍當事人非法接觸及索要個資部分,原告僅空口陳稱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莊雅雲、王淑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就前揭主張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依前揭說明,自無由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