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張鈺雪
被 告 逸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7,8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1,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10日)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