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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陳建助
被      告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