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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沈振奕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嘉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仲  
被      告  陳弘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與被告嘉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瀛公司)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被告陳弘勲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均於民國46年間自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1土地)分割而出,00土地因而成為袋地。00土地經由訴外人沈河山所有同段00土地(下稱00土地)、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收件日期114年4月14日114年法囑土地字第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被告嘉瀛公司所有00土地(面積27.08平方公尺)、被告陳弘勲所有000土地(面積11.31平方公尺)通行至光明街已逾60年(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下稱甲通行方案),甲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且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被告嘉瀛公司所有00土地(面積27.08平方公尺)、被告陳弘勲所有000土地(面積11.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就前項土地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弘勲所有00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平房(下稱00號平房),被告陳弘勲買受後因00號平房老舊傾斜而拆除,00土地從未作通行之用。原告長期通行被告陳弘勲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000土地及訴外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被告所提乙通行方案即鹽水地政收件日期114年6月12日114年法囑土地字第1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被告陳弘勲所有000土地(42.39平方公尺)、000土地(21.15平方公尺)及000土地(4.38平方公尺)之現況即為水泥鋪面並作通行之用,乙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之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00土地為袋地,需經由附圖一所示被告嘉瀛公司所有00土地(面積27.08平方公尺)、被告陳弘勲所有000土地(面積11.31平方公尺)對外通行,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00、000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於94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00土地(面積95.4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00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且為袋地,被告嘉瀛公司於112年4月26日以買賣登記為00土地(面積148.0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告陳弘勲於113年1月2日以買賣登記為000土地(面積47.06平方公尺)所有權人,00、000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等情,有00、00、000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字卷第21、17頁、本院卷第20、25、41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同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適用。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係自其所有00土地,往南經由訴外人所有00土地、被告嘉瀛公司所有00土地、被告陳弘勲所有000土地通行至光明街道路,00、000土地現作為停車場使用,00土地與00土地間有被告設置之鐵皮圍籬,無法經00土地通行至00土地、00土地;被告提出之乙通行方案係自原告所有00土地往東南經由被告陳弘勲所有000土地、訴外人所有之000土地、被告陳弘勲所有之000土地,可抵達○○街道路,乙通行方案之土地現況為水泥鋪面,地勢平坦等情,經本院函囑鹽水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4年5月2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鹽水地政繪製甲、乙通行方案(即附圖一、附圖二),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3-271、299、301頁)。
 ⒉原000-1土地於46年間分割出數筆土地,原000-1土地於46年間分割前,其土地範圍包含00土地、00土地、000土地、000土地、000土地,原000-1土地於46年間分割前臨○○路及○○街等情,有鹽水地政114年6月26日所測字第114010214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原000-1土地原臨路可對外聯絡,00土地形成袋地係因斯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分割行為所致,依上開民法第789條規定及說明,00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即經由00、000土地,及被告抗辯之乙通行方案即經由000、000、000土地,均係由原000-1土地分割而出,是甲、乙通行方案均符合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⒊原告提出之甲通行方案寬度為2.5公尺,自原告所有00土地往南須先經00土地,然00土地上有鐵皮屋坐落,00土地東南側土地扣除鐵皮屋坐落部分後,依附圖一之比例尺計算,其寬度已不足1公尺,則原告主張甲通行方案須通行被告嘉瀛公司所有00土地、被告陳弘勲所有000土地合計寬度達2.5公尺,難認有必要。原告主張其通行00、000土地已逾60年等等,惟被告嘉瀛公司抗辯00土地上原有傾斜之00號平房坐落,其買受後方拆除00號平房等語,業據其提出之00號平房前方、後方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339頁),依該照片所示,自○○街觀之,00號平房與現坐落於000土地南側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綠色鐵皮屋相當接近,難認00、000土地於被告買受前有留設土地供原告所有00土地通行,又原告就其主張其通行00、000土地已逾60年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又被告嘉瀛公司所有00土地、被告陳弘勲所有000土地之現況為停車場,00土地與00土地間設有鐵皮圍籬,如認原告對甲通行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將使被告須拆除鐵皮圍籬,更改00、000土地上停車場之設置,影響被告就00、000土地之利用價值。
 ⒋被告提出之乙通行方案係自原告所有00土地,行經均為水泥鋪面之000土地、000土地、000土地,行經路徑並無建築物或農作物等地上物,其現況即為可供通行之水泥鋪面,地勢平坦,依本院勘驗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63-269頁),乙通行方案之土地顯係留設作為通行之用;又原告所有00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00號房屋於00土地靠近000土地交界處設有大門可供出入,而現無法經00土地通行至00土地,已如前述,足見居住於00土地之人係經由乙通行方案對外聯絡,是被告抗辯00土地係經由乙通行方案對外聯絡,有所憑據。復參酌被告陳弘勳陳明乙通行方案中其所有000土地(42.39平方公尺)、000土地(21.15平方公尺)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審酌上開甲、乙通行方案之土地現況、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及土地整體利用等情況,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⒌基上,甲通行方案經本院認定非屬00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己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確認之訴(本院卷第326頁),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甲通行方案,即附圖一所示被告嘉瀛公司所有00土地(面積27.08平方公尺)、被告陳弘勲所有000土地(面積11.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原告主張其對甲通行方案土地有通行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主張被告應就甲通行方案土地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一所示被告嘉瀛公司所有00土地(面積27.08平方公尺)、被告陳弘勲所有000土地(面積11.31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就前項土地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