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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董姿伶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被      告  陸鼎智  
            吳秀津  

            陸意森  


            銓宏環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駿興  

被      告  正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敏  
被      告  建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成  
被      告  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柏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澤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達  

被      告  永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115年3月3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佰事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滄達  
被      告  天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益  
被      告  青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移除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之程度,並於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銓宏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銓宏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2月20日府經商字第113002649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銓宏公司之股東為李駿興、李鍶鴻,且章程並未規定清算時之清算人,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案件、被告天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天寶公司)前申請解散登記,股東並決議選任黃新益為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市政府114年12月30日函及所附廢止、解散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5頁、限閱卷),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分別以李駿興、黃新益為被告銓宏公司、天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陸鼎智、銓宏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均知悉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被告陸鼎智竟與被告吳秀津、陸意森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土地作為非法廢棄物堆置場,以收取業者所載運之廢棄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棧板、廢木材傢俱及蚵棚竹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
(二)李駿興係被告銓宏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4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兼司機,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自行駕駛或調度員工駕駛被告銓宏公司名下車輛赴不詳之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拆屋裝潢板等廢棄物,再由李駿興聯絡被告陸鼎智預定抵達之時間,被告陸鼎智再聯絡員工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由李駿興駕駛車輛,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丟棄。
(三)葉麗敏係被告正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48號,下稱正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會計業務,訴外人楊政富係被告正晟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司機,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由楊政富自行駕駛或調度員工駕駛車輛赴不詳之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及拆屋裝潢板等廢棄物,再聯絡被告陸鼎智告知預定抵達之時間,被告陸鼎智即聯絡員工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丟棄。
(四)林連成係被告建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建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司機,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知情之被告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34號,下稱穎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馬柏成及其他不詳客戶委託後,自行駕駛或調度員工駕駛被告建鑫公司名下車輛,或由林連成及訴外人林清隆駕駛被告穎泰公司名下車輛,赴馬柏成指定或其他不詳之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及拆屋裝潢板等廢棄物,再由林連成聯絡被告陸鼎智,並預定抵達之時間,被告陸鼎智即聯絡員工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丟棄。
(五)劉政達係被告澤瑋環保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36號,下稱澤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永新環保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20號,下稱被告永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司機,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自行駕駛或調度員工駕駛被告澤瑋公司名下車輛,或調度被告永新公司員工駕駛被告永新公司名下車輛,赴不詳之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及拆屋裝潢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劉政達聯絡被告陸鼎智,並預定抵達之時間,被告陸鼎智即聯絡員工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丟棄。
(六)謝滄達係被告佰事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23號,下稱佰事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訴外人美邦營造公司等客戶委託後,調度員工駕駛被告佰事達公司名下車輛,赴各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及拆屋裝潢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聯絡被告陸鼎智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丟棄。
(七)黃新益係被告天寶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兼司機,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調度員工駕駛被告天寶公司名下車輛赴各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及拆屋裝潢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黃新益聯絡被告陸鼎智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丟棄。
(八)吳明進係被告青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心公司)登記負責人,知悉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自行駕駛配偶張素香名下車號00-0000貨車,將被告青心公司製造木材傢俱所產出之邊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丟棄。
(九)被告上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或因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而遭科處罰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秀津、陸意森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正晟公司則以:已經按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規定移除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穎泰公司、建鑫公司則以:原告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即111年2月間已知悉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然原告係於114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其等主張時效抗辯;且其等早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澤瑋公司、永新公司則以:環保局均已同意被告澤瑋公司、永新公司所提之清理計畫,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所載,劉政達業將被告澤瑋公司、永新公司所傾倒之廢棄物應負責之部分清除完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佰事達公司則以:其對於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不否認,但事後已依規定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計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天寶公司則以:其雖曾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木製廢棄物,但已於112年12月間,完成環保局要求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青心公司則以:其於事發後業已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所有傾倒之廢棄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陸鼎智、銓宏公司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均曾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或因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而遭科處罰金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限閱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27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聯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仍有廢棄物尚未完成清理一節,有環保局115年7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頁);而被告青心公司已於112年4月24日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環保局於同年10月26日核定,且於同年11月13日提報改善完成報告書,經環保局進行審認,已辦理備查;被告銓宏公司迄今尚未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均已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刻正依計畫辦理清理作業;被告正晟公司、建鑫公司、穎泰公司、澤瑋公司、佰事達公司、天寶公司、永新公司均已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已完成清理責任量作業,將辦理妥善證明文件提送環保局備查,有環保局115年3月23日環土字第1150032935號函、115年7月16日環土字第115008500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可知目前仍有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銓宏公司尚未依環保局之規定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移除,惟被告間或提供系爭土地,或公司負責人自行駕駛車輛或指示員工駕駛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均為系爭土地上現仍有廢棄物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建鑫公司、穎泰公司抗辯原告於收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原告本件起訴已逾2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起訴書亦有上網公告等語,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後,雖有將前開公文書送達被告,但無卷證顯示有送達原告,此可參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所附之付郵證明(109_偵_008499_DOC_006_0000000000000_OCR.pdf第545頁以下),且被告建鑫公司、穎泰公司亦未舉證原告有查看公告之事實,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亦僅送達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此可參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所附之送達證書(臺南刑事_111訴253卷6_P1-410_OCR.pdf第297、299頁),足見原告在上開時點均尚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被告建鑫公司、穎泰公司之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至環保局認可之程度,並於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正晟公司、穎泰公司、建鑫公司、澤瑋公司、永新公司、天寶公司、青心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並依職權(其餘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