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沈育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以年息百分之12.3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4年6月22日尚有本金788,860元未繳款,屢次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原告錢,我有委託法扶律師申請消債協商調解,希望由消債一併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應收帳款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已委託律師申請消費者債務協商云云置辯,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係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仍得執其對被告之債權行使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