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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江鎬佑
            葉美麗
            林韋呈

            莊美月
            莊雅雲
            王淑蓉
            邱春蘭
            鄭宜庭

            黃秀卿
            孫偉哲
            魏明建
            王維德
            宋屏原
            楊義倫
            姚虹霜
            楊惠如
            楊美貞
            張儷馨
            江柏輝
            陳冠全
            羅珮綸
            洪婉容
            王學堂
            王家恆
            陳家清
            方貞卿
            吳葭惠
            王正宏
            施秀哲
            李盈威
            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鎬佑、葉美麗、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黃秀卿、孫偉哲、魏明建、王維德、宋屏原、楊義倫、姚虹霜、楊惠如、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陳冠全、羅珮綸、洪婉容、王學堂、王家恆、陳家清、方貞卿、吳葭惠、王正宏、施秀哲、黃怡霖、李盈威、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葉美麗、林韋呈、莊美月、莊雅雲、王淑蓉、邱春蘭、鄭宜庭、黃秀卿、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惠如、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陳冠全、羅珮綸、洪婉容、黃怡霖等人均曾為或現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魏明建、王維德、宋屏原(下稱魏明建等3人)分別為訴外人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之負責人、主管及總幹事;江鎬佑、王正宏則分別為系爭社區民國112至113年、114年之法律顧問。魏明建等3人與系爭管委會因不滿原告揭發其等共同協議社區保全公司輪換不招標之弊端,即合謀設計陷害原告,並經江鎬佑律師、王正宏律師教唆,預謀將原告強制遷離社區,以偽造存證信函編造事由,指摘因原告與社區協力廠商訴訟,致無廠商願意進社區修繕,復栽贓為維護自身權益之原告動輒提起訴訟,藉此先製造原告有滋事擾亂系爭社區住戶之假象。吳葭惠亦因遭原告揭發其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代其配偶黃怡霖執行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在與原告爭辯過程中,要求原告向其下跪道歉,而與原告不睦。
 ㈡又依照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僅得由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之人競選並擔任,李盈威因不滿遭原告與其他社區住戶揭發其於105至112年間非系爭社區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具競選系爭管委會委員之資格,但仍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8屆主委、第29屆副主委,致其遭系爭管委會於112年4月23日以臨時會決議通過解任,並要求其繳回正副主委津貼,故對原告懷恨在心,意圖報復原告而向系爭管委會提案將原告強制遷離系爭社區,並於遭解任後,持續操控系爭管委會第30至32屆之主委及委員選舉,藉此影響系爭管委會對強制遷離原告出社區之決議,嗣系爭管委會於113年4月13日召開社區所有權人會議,以未符合程序、偽造出席人數、作票等方式強行通過對原告強制遷離之提案,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迄今,長期以監視器監控原告出入,在系爭社區14部電梯及B、C哨公佈欄張貼公告,或以楊義倫私自裝設之電視公播諸如原告傷害莊雅雲、鬧場阻止強制遷離投票會議、亂塗寫、撕毀公告,或提告系爭管委會等與事實情況相背離之內容,侵害原告名譽、隱私等權利,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嚴重損害,須至身心科就診。而王學堂、王家恆、陳家清、方貞卿、施秀哲等人(下稱王學堂等5人),均為系爭社區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分別同意莊雅雲、羅珮綸、王淑蓉、張儷馨、洪婉容參選並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自應對莊雅雲、羅珮綸、王淑蓉、張儷馨、洪婉容於系爭管委會中作成侵害原告權益之決議行為負連帶責任,而強制遷離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下稱另案)審理後,已判決系爭管委會敗訴,另莊雅雲前藉口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對其有傷害行為,而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雖第一審判決原告有罪,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下稱他傷害案)改判原告無罪,可證原告前揭受害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江鎬佑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1萬元,其餘被告除系爭管委會外,賠償原告3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為公告另案及他傷害案判決於14部電梯及B、C哨公佈欄兩周及數位電視公佈欄371天,及撤下其他與原告相關公告之回復原告名譽行為。
 ㈢此外,江鎬佑於112至113年身為系爭社區之顧問律師,卻挑唆系爭管委會對原告興訟,並藉此獲利,自系爭社區管理基金中分別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案件之委任費用6萬元、訴訟費用1萬7,735元、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案件之委任費用6萬元,及存證信函郵資費用7,000元,以上合計14萬4,735元,已涉及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之罪刑,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江鎬佑返還系爭社區管理基金14萬4,735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江鎬佑、葉美麗、林韋呈、莊美月、莊雅雲、王淑蓉、邱春蘭、鄭宜庭、黃秀卿、孫偉哲、魏明建、王維德、宋屏原、楊義倫、姚虹霜、楊惠如、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陳冠全、羅珮綸、洪婉容、王學堂、王家恆、陳家清、方貞卿、吳葭惠、王正宏、施秀哲、黃怡霖、李盈威應給付原告3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系爭管委會應公告另案及他傷害案判決於14部電梯及B、C哨公佈欄兩周及數位電視公佈欄371天,且撤下其他與原告相關之公告。
 ⒊江鎬佑應返還系爭社區管理基金14萬4,735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莊美月、邱春蘭、鄭宜庭則以:伊等為系爭管委會第30屆之委員,因原告每次都在系爭管委會開會時以擴音器,或找各式理由反駁鬧場,導致系爭社區之事務無法順利解決,系爭管委會為使會議能順利進行,故而決議限制原告進入開會場所,伊等僅是簽名同意該決議,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卸任系爭管委會委員後之事情,伊等均不知情,然原告卻不斷對伊等提出告訴,致伊等工作中斷、深受困擾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韋呈、洪婉容、楊義倫、莊雅雲、張儷馨、姚虹霜、孫偉哲、楊美貞、王淑蓉、羅珮綸、系爭管委會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系爭管委會所張貼之公告或以電視公播之內容,均係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合法會議決議所為,目的在於向社區住戶公告社區公共決議、提醒日常庶務及相關安全管理事宜,屬合法管理範疇,並非侵權行為;又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刊載之判決,本屬依法公開之資訊,被告僅係將判決內容揭示,且未為任何增刪、變造或不實加工行為,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妨害名譽情事;另系爭社區設置監視器,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社區管理之目的,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範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再者,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顯無理由。此外,原告就同一事實反複向法院提起訴訟,已有重複起訴及濫用訴訟程序之情,不僅徒增兩造勞費,更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法對原告為適當之裁罰等語,資為抗辯。
 ㈢黃怡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伊現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管委會非具獨立人格之營利團體,自非侵權行為責任之主體;且系爭管委會係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行使公告張貼及社區管理權限,原告亦未具體指明相關公告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其主張被告侵害名譽,顯屬無據。此外,原告長期對系爭社區住戶及系爭管委會提起多件訴訟,且案件內容高度重複,並於訴訟程序中反覆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顯有濫用訴訟制度之情形,又常以不實內容指摘住戶或系爭管委會涉及刑事犯罪,均已造成住戶及系爭管委會成員精神上極大壓力及沉重訴訟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㈣陳冠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所主張偽造存證信函、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相關爭議,均發生於系爭管委會第30至31屆任期期間,然彼時伊並未當選、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對系爭管委會當時之決議內容及實際執行行為,不僅毫不知情,亦無從參與或干涉,自非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適格當事人。又原告就相同事實已多次向法院提起訴訟,顯有重複起訴情形;且原告長期以訴訟方式騷擾系爭社區之住戶及系爭管委會歷任委員,曾多次遭法院裁罰,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基於正當權利救濟之目的,而係出於惡意,企圖以訴訟手段對系爭管委會委員及系爭社區住戶施加壓力及騷擾,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斟酌對原告為適當之裁罰等語,資為抗辯。
 ㈤王正宏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近期已對被告提起多起相關訴訟,有浪費司法資源、濫訴情事,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容均與伊無關,建請法院對其裁處罰鍰,以資警惕等語,資為抗辯。
 ㈥宋屏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系爭社區規約對全體住戶均具有拘束力,社區資訊之公告、公播及相關管理措施,亦均係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管委會合法決議所執行。又被告所引用者,乃法院依法公開之判決內容,屬公開資訊之合理使用範疇,自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且社區資訊公告等相關事項,係屬社區自治之範疇,依法應予尊重,不宜過度擴張侵權責任之認定;況原告就其主張名譽受損情形,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皆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其請求自屬無據。再者,原告就相關爭議已多次重覆提起告訴,顯有濫用訴訟制度、徒增司法資源耗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㈦以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葉美麗、林韋呈、莊美月、莊雅雲、王淑蓉、邱春蘭、鄭宜庭、黃秀卿、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惠如、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陳冠全、羅珮綸、洪婉容、黃怡霖等人均曾為或現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魏明建等3人分別為金鑽公司之負責人、主管及總幹事,江鎬佑、王正宏分別為系爭社區112至113年、114年之法律顧問,王學堂等5人均為系爭社區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分別同意莊雅雲、羅珮綸、王淑蓉、張儷馨、洪婉容參選並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系爭社區於113年4月13日召開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原告搬離系爭社區,系爭委員會因而對原告提起強制搬遷訴訟,經本院以另案受理後判決系爭管委會敗訴,江鎬佑於另案中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系爭社區設有監視錄影器、電梯及出入口設有公佈欄等情,莊美月、邱春蘭、鄭宜庭、林韋呈、洪婉容、楊義倫、莊雅雲、黃怡霖、張儷馨、姚虹霜、孫偉哲、楊美貞、王淑蓉、羅珮綸、陳冠全、宋屏原及系爭委員會均未曾爭執(本院卷第29至57、67、151至152、183至189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原告作成強制搬離之決議,意圖強制遷離原告出系爭社區,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等人均與該決議之作成有關,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作成對住戶強制遷離之決議,並由系爭管委會委任江鎬佑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決議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係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管委會於系爭社區內公播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監視器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並提出光碟片1張為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60號卷第43頁)。惟經本院審視上開光碟片所燒錄檔案「宣布票數,律師監票施淑美不斷鬧場阻止會議」、「亂塗寫公告」、「毀損拆除A棟管委會公告文件-00000000」、「屢次偷拿公告勸告不聽00000000」,上開影片拍攝場所均為公共場所而非原告私人住所,且內容係機械設備物理性錄攝影像之結果,難認有何內容不實,或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隱私權受害等語,並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另案已判決系爭管委會敗訴,他傷害案亦改判原告無罪,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管委會公告另案及他傷害案判決於14部電梯及B、C哨公佈欄兩周及數位電視公佈欄371天,且撤下其他與原告相關之公告,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惟系爭管委會對原告提起訴訟,乃依訴訟程序主張權利,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受敗訴判決,仍與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間,又他傷害案改判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未對莊雅雲犯傷害罪,與系爭管委會應公告他傷害案判決以回復原告名譽間並無關聯,原告上揭主張,與前揭法文規定未合,尚不足採。
 ㈥原告復再主張江鎬佑受系爭管委會委任擔任多起對原告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委任報酬及相關費用合計14萬4,735元,已涉及挑唆包攬訴訟之罪刑,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鎬佑返還系爭社區管理基金14萬4,735元等語。惟查,是否構成挑唆包攬訴訟之罪刑,應依刑法相關規定由刑事法院認定,無由以江鎬佑擔任另案或其他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對原告進行訴訟,即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鎬佑給付系爭社區管理基金14萬4,735元,核屬無據;又縱然系爭管委會確有因訴訟事件而給付江鎬佑委任報酬及相關費用,然上開給付亦係基於系爭管委會與江鎬佑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鎬佑返還系爭社區管理基金14萬4,735元,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末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明知本件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114年度新簡字第612號、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民事事件為判決,其所訴並無合理依據,卻以增加更多被告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造成被告無端應訴,並浪費司法資源,可認其起訴係基於惡意,且具不當目的,本院考量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對訴訟制度造成之負擔,及為免原告續為濫訴或濫為上訴之預防,併予裁處12萬元罰鍰,以資警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江鎬佑、葉美麗、林韋呈、莊美月、莊雅雲、王淑蓉、邱春蘭、鄭宜庭、黃秀卿、孫偉哲、魏明建、王維德、宋屏原、楊義倫、姚虹霜、楊惠如、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陳冠全、羅珮綸、洪婉容、王學堂、王家恆、陳家清、方貞卿、吳葭惠、王正宏、施秀哲、李盈威、黃怡霖給付原告3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系爭管委會應公告另案及他傷害案判決於14部電梯及B、C哨公佈欄兩周及數位電視公佈欄371天,且撤下其他與原告相關之公告,暨請求江鎬佑返還系爭社區管理基金14萬4,73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