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宗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370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5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151,6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原告前繳500元,尚應補繳1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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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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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