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宛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7,11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之本金,加上自請求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8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之利息、違約金為計算,共925,1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