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凃旻佐
被 告 陳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1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 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週年利率0.525%即2.24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但每次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詎料,被告於114年5月6日遲延繳納114年4月應付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伊銀行本金917,1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貸款逾期催繳通知函、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利率資料及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3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