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如附表1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桂嬌及附表1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陳桂嬌之債權人,其因積欠伊新臺幣27萬6773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務),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24537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伊於105年間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66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1年11月1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英為陳桂嬌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陳桂嬌及附表1所示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其等並未辦理遺產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而陳桂嬌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行使權利,求為命陳桂嬌及附表1所示被告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陳桂嬌有系爭債權存在,前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5年間持之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1年11月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陳英為陳桂嬌之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由陳桂嬌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陳桂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謄本、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25至75頁、第81頁、第182至3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陳桂嬌之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卷第93至174頁、限閱卷第3至17頁、第133至165頁)核閱無訛,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陳桂嬌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英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權利,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桂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桂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互蒙其利,且係由原告代位陳桂嬌起訴,爰由兩造依附表3「訴訟費用比例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
附表2: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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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3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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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