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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威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清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73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領有限公司(下稱威領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胡清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威領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威領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於同日威領公司向伊借款300萬元,雙方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至116年10月27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29%計算(目前利率為6%),按月計付。嗣後伊銀行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違約金,自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若威領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威領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4年5月28日,尚積欠伊本金189萬7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伊催討未果,上開借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胡清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45頁),而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萬7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89萬7333元
6%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