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被 告 永川連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敬家
被 告 王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2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川連盟有限公司(下稱永川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3年8月21日邀同被告彭敬家、王玠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2,800,000元之範圍內為借款往來,並據此向原告申請動撥1,080,000元、120,000元、2,520,000元、280,000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前2筆款項為112年11月3日起至117年11月3日止、後2筆款項為113年8月21日起至118年8月21日止
,均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給付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永川公司於114年6月21日起陸續有應繳本息未繳之情形,核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72加計百分之0.575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結果,永川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195,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彭敬家、王玠龍為永川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以:本件債務雙方尚有爭議,被告有意願進行調解,以商談出雙方均能接受之方案,絕無逃避債務之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4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份、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4份、指標利率表1份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3至6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對本件債務有異議,希望以調解方式處理等語;惟並未具體陳明有異議之處為何,或提出有利於其之佐證,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到場,則其辯實難審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9,291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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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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