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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郭怡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27.36.153)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信貸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餘額代償型信貸借款225,938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已於當日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上開2筆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20年10月24日止,每月1期,共分84期,需按期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4日,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本件違約時為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9.99%計算,合計年利率11.72%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114年4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一般分期型信貸借款本息,尚欠本金409,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另繳息至114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餘額代償型信貸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15,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卷第19至21、23至25、27、29、31、33、35、37頁),核屬相符,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624,638元
215,157元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2%
409,481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