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江承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證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公證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被告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復於114年10月20日命原告依前揭補費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前開通知已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