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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蘇育德  
被      告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黛華  


被      告  李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慧天蘭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邀同被告郭黛華、李持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浮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馨慧天蘭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尚欠原告本金3,366,561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4年5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被告郭黛華、李持正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馨慧天蘭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366,5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黛華、李持正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