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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朱玉馨  
被      告  新楠發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隆彬  
被      告  李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 萬元,及:⑴自11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暨⑵自114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①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0.3475% )、②逾期在第七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69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隆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新楠發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楠發企業社】)邀同被告李隆泰、被告李隆彬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2月06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與原告約定在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⒉嗣被告新楠發企業社於114.03.13向原告借款:①352萬元短期擔保放款、②88萬元短期放款,共計借款4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參見附表),皆約定借款期間自114.03.13至114.09.12 止,每月12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借款期間依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加年率1.76% (現為年利率3.475%)按月計息。
 ⒊惟被告新楠發企業社自114.09.12起即未依約繳付(即繳息至114.08.12),且系爭借款已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40萬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於114.09.22第一次催告、114.10.01第二次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隆彬、被告李隆泰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茲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114.08.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09.13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李隆彬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事實均不爭執,表示因貿易條件改辦,致其無法收得貨款而無法清償借款,其現無資力清償。
 ㈢被告李隆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約定書、保證書、第一商業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借據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為證,且被告李隆彬就原告主張欠款金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清償借款,為有理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週年)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52萬0000元
114.03.13
352萬0000元
114.08.12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4.09.1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8萬0000元
114.03.13
88萬0000元
114.08.12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4.09.1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00萬0000元

400萬0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第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