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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2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非因財產權起訴者,應徵裁判費4,500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訂臺南崇賢循環住宅(銀髮)房地招標出租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擅自變更營運計畫書審通過後方可營運,致原告營運嚴重停擺、原告名譽受損,故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㈡系爭契約免租期計算起始日為113年11月15日。㈢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連續3個月,並同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5次記者會與10篇新聞。原告上開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聲明㈡關於免租期計算起始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約定,應自兩造113年9月20日公證後7日內點交起算,應為113年9月27日,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第一年租金為2000萬元,是聲明㈡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2,622,951元(計算式:2000萬元×48日÷366日=2,62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2,952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32,271元。聲明㈢為回復名譽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71元(計算式:32,271元+4,500元=36,771元),扣除前繳1,500元,尚應補繳35,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