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朱雅君即茱莉葉時尚美學
吳志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室內裝修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施工造成漏水之修繕費用、不能營業之房租損失、管理費、額外支出之生活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327萬7,492元,核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情形。又本件訴訟繫屬後,兩造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均同意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原告民事聲請狀、被告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情形,審酌本件室內裝修合約之施工地點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原告復陳明其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居住在桃園市,應認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對於日後進行之舉證、調查或履勘,較為便利,確符合兩造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之權利,應受其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之拘束,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