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廖財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葉柏辰律師
被 告 太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賢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532元,及其中新臺幣61萬532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6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8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委託營運管理及維護採購案」,由被告得標,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內容並包含「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委託管理維護採購案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委託管理及維護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系爭招標規範第6條「陸、契約價金、回饋金、履約保證金及優惠對象」第3項第1款約定:「廠商(即被告)如於每年度結束(每年1-12月期間)時有盈餘,應依比例提供資源回饋本校;回饋資源數額,以會計師簽證之淨額(營業額-成本)為基準,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內者回饋5%,每超過20萬元部分,增加1%,依此類推(廠商亦得提供更優惠之資源回饋條件,優惠措施應於服務建議書敘明)」,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每年度有盈餘時,應依比例給付原告回饋金【此回饋金下稱盈餘回饋金】。依被告提交予原告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被告111年度營業淨利為96萬8,573元,112年度營業淨利為384萬7,334元,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分別繳納111年度、112年度盈餘回饋金6萬7,172元、54萬3,360元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112年度盈餘回饋金共計61萬532元,及依系爭招標規範第6條第4項、第15條「拾伍、罰則」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上開各筆回饋金繳納期限於113年10月31日前即已屆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系爭服務建議書「第三節營運內容與費率標準」中「二、學校優惠方案及措施」記載:「(被告)提供比國立臺南一中的招商公告所規定更多的資源回饋:包含運動社團獎助金:6萬/年。體育組推廣事務費:10萬/年。」,依此約定,被告每年應繳納16萬元回饋金予原告【此回饋金下稱資源回饋金】。被告前已繳交109至113年度之資源回饋金予原告,然114年度之資源回饋金繳納期限已於114年6月30日屆至,被告卻迄未繳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依系爭招標規範第6條第4項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32元,及其中61萬532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6萬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招標規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如於每年度結束時有盈餘,應依比例回饋原告,並記載盈餘回饋金之計算方式,該約款最末以括號記載「(廠商亦得提供更優惠之資源回饋條件,優惠措施應於服務建議書敘明)」,依此等文字之文義解釋及約定內容上下文體系解釋,可知括號內文字之意涵,係指被告對於究竟要依約定本文(即盈餘回饋金)或括號內文字(即資源回饋金)回饋原告一事享有選擇權,故盈餘回饋金及資源回饋金為擇一給付,並非疊加給付,被告並無同時給付盈餘回饋金及資源回饋金予原告之義務。兩造109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後,109年度、110年度因受疫情影響,被告並無盈餘,原告僅請求被告繳納每年16萬元之資源回饋金,故被告並未發現兩造對系爭契約關於回饋金約定之解釋有所不同。嗣111年度、112年度被告開始有盈餘,原告仍僅向被告請求每年16萬元之資源回饋金,致被告一直以為原告在資源回饋金與盈餘回饋金之中,選擇的就是由被告給付資源回饋金的方案。且被告於112年11、12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契約到期時再展延2年營運年限,磋商過程中原告盤點被告應履行但尚未履行之契約義務,亦僅要求被告繳納每年16萬元之資源回饋金,並未要求被告繳交盈餘回饋金,故依誠信原則,應認系爭契約之盈餘回饋金與資源回饋金係擇一給付,而非疊加給付。若認被告於資源回饋金外,確實尚應給付盈餘回饋金予原告,並因遲延給付盈餘回饋金而依約應給付違約金,請審酌被告係因對系爭契約解釋及認知不同,始未繳納盈餘回饋金,並非故意違約不予繳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室內溫水游泳池委託營運管理及維護採購案,由被告得標,兩造於109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內容並包含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服務建議書。
㈡系爭招標規範第6條「陸、契約價金、回饋金、履約保證金及優惠對象」約定:
⒈第6條第3項:
⑴第1款:廠商如於每年度結束(每年1-12月期間)時有盈餘,應依比例提供資源回饋本校。回饋資源數額,以會計師簽證之淨額(營業額-成本)為基準,在20萬元以內者回饋5%,每超過20萬元部分,增加1%,依此類推(廠商亦得提供更優惠之資源回饋條件,優惠措施應於服務建議書敘明)。【即盈餘回饋金】
⑵第2款:廠商自民國簽約年起,至遲於次年5月底前完成會計師簽證,並將簽證結果送本校核定數額。廠商應依本校核定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至本校指定帳戶。
⒉第6條第4項:回饋金、權利金、土地租金及應由廠商繳納之稅款,如廠商未依限繳納,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該繳金額台灣銀行1年期定存年利率按日加計遲繳利息,如遲延繳納期間達30日以上者,依本規範第15條辦理。
㈢系爭招標規範第15條「拾伍、罰則」第7項約定:廠商違反其他契約規定事項,每次每項扣罰違約金1,000元,經本校要求改善期限過後,仍然不合格者,每天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本校並得持續要求廠商限期改善,直至作業合格完成為止。本校並得動用履約保證金代為執行。
㈣系爭服務建議書「第三節營運內容與費率標準」中「二、學校優惠方案及措施」記載:「提供比國立臺南一中的招商公告所規定更多的資源回饋:包含運動社團獎助金:6萬/年。體育組推廣事務費:10萬/年。」【即資源回饋金】。
㈤依被告提出之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被告各年度營業淨利額如下:
⒈111年度(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96萬8,573元。
⒉112年度(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384萬7,334元。
⒊113年度(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虧損16萬4,835元。
㈥(如被告須繳納盈餘回饋金)依系爭招標規範約定之文義及上開被告營業淨利計算,111年度盈餘回饋金數額應為6萬7,172元,112年度盈餘回饋金數額應為54萬3,360元。
㈦被告已繳交109至113年度之資源回饋金予原告。
㈧原告於113年7月8日收受被告交付之111、112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於113年7月19日發函請被告繳納111、112年度盈餘回饋金共計61萬53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盈餘回饋金、資源回饋金,係疊加給付(即被告均負有給付原告之義務),或擇一給付(即被告可選擇其中一項回饋金給付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盈餘回饋金6萬7,172元、112年度盈餘回饋金54萬3,360元(共計61萬532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度資源回饋金16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招標規範第6條第4項約定「廠商如於每年度結束(每年1-12月期間)時有盈餘,應依比例提供資源回饋本校。回饋資源數額,以會計師簽證之淨額(營業額-成本)為基準,在20萬元以內者回饋5%,每超過20萬元部分,增加1%,依此類推(廠商亦得提供更優惠之資源回饋條件,優惠措施應於服務建議書敘明)」;系爭服務建議書「第三節營運內容與費率標準」中「二、學校優惠方案及措施」記載:「提供比國立臺南一中的招商公告所規定更多的資源回饋:包含運動社團獎助金:6萬/年。體育組推廣事務費:10萬/年。」,有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服務建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系爭招標規範約定內容之文義,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每年度如有盈餘,即應給付盈餘回饋金予原告,於此盈餘回饋金之外,廠商亦得自行提供更優惠之資源回饋條件並敘明於服務建議書。而依系爭服務建議書上開約定內容,可見被告表示「提供比招商公告所規定『更多』的資源回饋」,依此文義解釋,可知被告係於系爭招標規範約定之回饋內容外,提供「更多」回饋即每年16萬元之資源回饋金,是依上開約定內容之文義及契約整體解釋,堪認被告於依系爭招標規範第6條第4項給付盈餘回饋金之同時,另應依系爭服務建議書約定給付資源回饋金予原告,而為疊加給付。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12年11、12月間磋商契約展延事宜時,原告僅要求被告繳納資源回饋金,並未提及被告尚積欠盈餘回饋金未繳納一事,依誠信原則,被告可合理信賴盈餘回饋金與資源回饋金為擇一給付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13年7月8日始收受被告交付之111、112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於113年7月19日發函請被告繳納111、112年度盈餘回饋金61萬53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兩造於112年11、12月間磋商契約展延事宜時,原告既尚未收受被告111年度、112年度財務報表,而無從得知被告是否負有繳納盈餘回饋金之義務、或應繳納之數額為何,自無從以原告於112年11、12月間磋商契約展延期間未向被告催繳111年度、112年度盈餘回饋金之情,逕行推論兩造系爭契約真意為被告就盈餘回饋金及資源回饋金擇一給付即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每年16萬元之資源回饋金予原告,同時於每年度結束時如有盈餘,亦應依前開約定比例提供盈餘回饋金予原告,堪可認定。
㈡被告111年度、112年度營業淨利分別為96萬8,573元、384萬7,334元,依系爭招標規範約定計算,被告應繳納之111年度盈餘回饋金數額應為6萬7,172元,112年度盈餘回饋金數額應為54萬3,3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既負有疊加給付盈餘回饋金、資源回饋金之義務,原告前並已於113年7月19日發函請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前繳納111、112年度盈餘回饋金共計61萬532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迄未繳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112年度盈餘回饋金61萬532元,及依系爭招標規範第6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回饋金繳納期限屆至翌日後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7(見114年度補字第106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06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件系爭招標規範第6條第4項約定:如廠商未依限繳納回饋金,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按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年利率加計遲繳利息,如遲延繳納期間達30日以上者,依本規範第15條辦理;第15條第7項約定:廠商違反其他契約規定事項,每次每項扣罰違約金1,000元,經本校要求改善期限過後,仍然不合格者,每天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已於113年7月19日發函請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前繳納111、112年度盈餘回饋金共計61萬532元,然被告迄未繳納,堪認被告已遲延繳納期限達30日以上,依兩造間上開約定有系爭招標規範第15條第7項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532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要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之違約型態,係屬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盈餘回饋金,而非就有關原告游泳池之營運、管理或環境維護事項違反契約,致影響原告游泳池之經營情形或安全狀態,且被告因認兩造間系爭契約解釋尚有疑義而未如期繳納盈餘回饋金,尚難認屬惡意重大違約之情,考量被告違約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認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以被告所欠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532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建議書「第三節營運內容與費率標準」中「二、學校優惠方案及措施」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16萬元之資源回饋金,此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業於114年7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30日給付114年度資源回饋金16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將依契約訴究被告之違約責任等語,此有原告114年7月9日南一中(總)字第1140005320號函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10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審理中並自承尚未給付114年度之16萬元資源回饋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依系爭服務建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度資源回饋金16萬元,及依系爭招標規範第6條第4項請求上開金額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雖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113年度財務報表,惟其於113年度竟虧損16萬4,835元,且被告所經營之8處營業所中,僅有原告游泳池發生虧損,被告顯係為了不支付盈餘回饋金予原告,而以虛報支出之方式刻意降低盈餘,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於原告游泳池營業所之112年度、113年度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及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就原告游泳池所投保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等(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此部分並非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本院並無審酌判斷之必要,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資料,自難認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532元,及其中61萬532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6萬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違約金經本院部分駁回外,其餘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