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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柯國忠  
被      告  巫佩怡即茶意楊洋生活實業社


            李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70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秋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佩怡即茶意楊洋生活實業社於民國112年5月8日,邀同被告李秋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8年5月8日,自113年5月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即2.295%)機動計收。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4年7月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屢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1,585,7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李秋英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為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巫佩怡即茶意楊洋生活實業社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借貸及積欠借款金額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秋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一第9-19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巫佩怡即茶意楊洋生活實業社到場自認該事實;被告李秋英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0,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