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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33號
原      告  林靜芳  
被      告  蔡璨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積欠債務,並請求被告負清償債務之責。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補字卷第31頁)。而依原告主張之被告借款行為事實及所為提證,無可認係發生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