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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豪銘塑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福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奕豪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徵上訴裁判費,但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此項裁定業於114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