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被 告 陳林玉對(吳○琳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2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61,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97,8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吳○琳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8,000元、620,000元,約定償還方式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浮動計息,如未按月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逾期起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吳○琳自113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本金1,009,4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繳仍未獲置理,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吳○琳於113年9月22日死亡,依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OOO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OOO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7-43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琳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琳之限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琳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