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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代位人    許進忠(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起訴狀案由欄誤載為代位分割共有物),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且所載之被代位人許進忠已死亡,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理由欄「一」「㈣」),該裁定於114年3月4日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補正,亦未陳報有何不能補正或需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由,有其起訴狀、許進忠戶籍資料、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