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張國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20行至第22行關於「於被告在受原告催告逾1個月以上而未為給付時,始有返還之義務而負遲延責任」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在受原告催告逾1個月以上而未為給付時負有返還義務」;第26行至第27行關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