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旺博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品希
被 告 蔡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62,3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8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旺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博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郭品希、蔡宗隆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27日至118年5月27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碼百分之0.435計算(被告逾期時為百分之3.395),依借據第四條約定,遲延利率依借款利率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依借據第五條約定,除利息外,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嗣被告旺博公司自113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部分僅清償至113年9月26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旺博公司尚積欠本金3,562,3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郭品希、蔡宗隆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被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