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梁榮良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3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1時5分許,被告在臺南市新市區奇業路與環西路1段群創光電停車場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將其偽造收據交付原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依指示攜往附近停車場某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下方,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及來源;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答辯聲明,僅稱:無意見,其現在在監獄沒辦法還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3年5月2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1時5分許,被告在臺南市新市區奇業路與環西路1段群創光電停車場向原告收取現金1,000,000元,並將其偽造收據交付原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依指示攜往附近停車場某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下方,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及來源;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1,000,0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