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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旺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品希  
被      告  蔡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弘公司)前於110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郭品希即旺弘公司負責人、蔡宗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貸款契約、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㈠、第7條、第8條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455即百分之2.3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系爭約定書第17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又於112年2月21日、112年5月31日、113年2月27日間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本金約定寬限期至114年2月27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詎被告旺弘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旺弘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066,654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5計算之利息(嗣指標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調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暨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郭品希、蔡宗隆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6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繳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3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