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旺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品希  
被      告  蔡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明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嘉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再按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僅在使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特別訴訟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並無科以該訴訟代理人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義務,應認該訴訟事件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而有訴訟代理人者,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變更為李嘉祥,有財政部114年4月7日台財庫字第11403639970號函、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自得逕予進行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嗣本院於114年5月15日將判決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依前開說明,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李嘉祥已於114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核無不合,自應由李嘉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