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旺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品希
蔡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