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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無所不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涵芳  
被      告  吳仲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 萬28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 萬61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