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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AC000-A112059(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陳專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判決爰不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而以代號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2月19日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Red Bird Night Club」,搭載原告欲返回原告住處,見原告已完全酒醉無意識,竟於同日6時18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將原告載往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龍昇商務休閒飯店,並入住316號房,趁原告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得逞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告受侵害後,一直無法走出陰霾,深怕接觸人群,陷入憂鬱,嚴重影響身心精神狀況及生活,被告所為對原告肇致之身心創傷不可謂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證據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利用原告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即性自主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態樣、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3日(侵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