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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亨泰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被      告  杜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豪神娛樂城遊戲交易服務商,遊戲內暱稱「金虎爺銀行」,遊戲幣與新臺幣兌換比例為1440:1;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晚間9時24分許,使用遊戲內暱稱「總頭寮金庫」欲賣遊戲幣1,495,000元(即新臺幣1,038元)予原告,原告於轉帳時,誤認新臺幣金額為遊戲幣金額,多匯款新臺幣1,493,962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原告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商議匯回事宜,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962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93,9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