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李有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高科技公司、聖特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告捷高科技公司【請確認被告公司完整名稱】、聖特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若被告公司有已解散之情形,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若已解散之被告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請提出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權證明(例如:工程契約書、發票、估價單、請款條等)。
四、原告所出之狀紙及證據資料,除正本1份由法院附卷外,另應按正本內容提出繕本2份,由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