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李有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特工程有限公司、捷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聖特工程有限公司、捷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補正被告聖特工程有限公司、捷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合法代理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僅列被告為聖特工程有限公司、捷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聖特工程有限公司、捷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本院前曾以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聖特工程有限公司、捷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補正被告聖特工程有限公司、捷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合法代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