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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孟均  
被      告  東楓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子晉  
被      告  陳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楓公司)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邀同被告彭子晉即東楓公司負責人、陳春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借據、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並約定於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3款、第6條約定,按原告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73即百分之3.5計算利息,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楓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東楓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630,528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嗣計價利率於113年3月25日調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95)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彭子晉、陳春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2份、放款利率查詢列印1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紙、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3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2頁、第8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