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李曼麗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之00
鄒瑞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曼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26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李曼麗、鄒瑞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2,40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曼麗負擔百分之50,被告李曼麗、鄒瑞豈連帶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曼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李曼麗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第1、2筆借款),並邀同被告鄒瑞豈為系爭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該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應於111年2月28日償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合計為1.42%),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李曼麗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李曼麗就系爭第1筆借款,自114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12,26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就系爭第2筆借款自114年1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12,40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鄒瑞豈為系爭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鄒瑞豈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曼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至41頁),經核無誤,而李曼麗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鄒瑞豈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李曼麗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第1、2筆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412,262元、412,40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李曼麗自應負清償責任;而鄒瑞豈為系爭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第2筆借款與李曼麗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曼麗給付原告412,26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李曼麗、鄒瑞豈連帶給付原告412,40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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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