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東益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4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2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益和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邀同被告陳俊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期間自112年9月7日至114年9月7日止,分24期,清償方式依貸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利率自撥貸日起,按郵政二年定期儲金加碼1.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被告113年6月7日違約時,利率為年息3.22%),且約定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6日最後計息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91,44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POSTM024-郵局二年(按即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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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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