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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黃郁富即黃樺森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0,0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1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0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有臣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4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消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5,000元,並保留系爭債權憑證其餘之債權,是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獲之利益為125,000元,故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000元。
 ㈡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內容為:本票金額5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上開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日止之金額為1,380,068元【計算式:票款本金550,000元+已到期利息829,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1,000元=1,380,068元】,故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80,068元。另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與聲明第㈡項相同,故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1,380,068元。
 ㈢原告上述聲明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0,0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自行繳納之7,350元後,尚應補繳10,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