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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周文惠
被      告  邱羿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第1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2日止;第2筆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借款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之利息(目前利率為2.295%),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第1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2日止;第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今尚積欠375,679元、164,977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利率表及放款資料查詢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